催收非法债务罪的立法检视

时间:2024-09-29 18:25:01 来源:网友投稿

史云舟

(吉林大学,吉林 长春 130015)

自2018 年以来,我国开展了为期三年的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作为专项斗争的重要法治成果,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十一)”]于寻衅滋事罪后新增设催收非法债务罪,以此作为对黑恶势力以暴力、“软暴力”手段催收因高利贷等非法原因产生债务行为的刑法回应。催收非法债务罪的设置与适用是对我国现行刑法体系的重要补充与完善,同时也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类犯罪的刑法治理具有积极意义。在肯定催收非法债务罪正向法治效能的同时,对新增设的刑法罪名进行立法检视是有必要的,对于在立法检视过程中发现的可能引起罪名异化扩张的“隐忧”需要通过限缩性研究予以解决。

以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取得阶段性胜利为背景,催收非法债务罪的罪名设置旨在对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经验进行系统性凝练与总结[1]。通过将采取暴力、“软暴力”手段催收高利放贷等产生的非法债务行为纳入刑法回应的方式,可实现湮灭“套路贷”“高利贷”“裸贷”等非法金融活动存在基础的目的,进而为新时期打击相关犯罪行为增设重要法治武器[2]。

回溯催收非法债务罪的立法沿革可发现,此罪名被赋予了多重任务:第一,催收非法债务罪的设置回答了催收非法债务行为本身是否具备法益侵害性与刑事违法性的问题。在罪名设置以前,关涉此类行为是否具备违法性、违法性为行政违法性抑或是刑事违法性这两个问题始终没有答案。鉴于行政违法性与刑事违法性之间本就存在着并不清晰的边界,使得在违法性性质“是否存在不明、性质类型不明”的前提下,针对催收非法债务行为的刑法治理始终处于“无法可依”的尴尬境地[3]162。因此,催收非法债务罪的设置是对相关行为具备法益侵害性与刑事违法性的肯定回答,解决了将此类行为纳入刑法研究视域的前提性问题。第二,催收非法债务罪的设置解决了此前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罪刑不相适应问题。在扫黑除恶专项斗争过程中,催收非法债务行为的社会危害性逐步显现,因其具备的极强法益侵害性使得对于该类行为予以刑法回应已刻不容缓。鉴于针对此类行为无专门刑事立法,司法实践中只能将其暂纳于寻衅滋事罪的规制范围内并予以定罪处罚,而这就陷入了“罚不当罪、罪刑不适”的司法适用困境。2019 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印发了《关于办理实施“软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其中规定对于实施“软暴力”手段强行索取非法债务的,构成寻衅滋事罪。而在此之前根据寻衅滋事罪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毁损、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因其不符合寻衅滋事罪所要求的“无事生非”而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4]。将催收非法债务行为纳入寻衅滋事罪的刑法范围内,显然仅能作为立法空白下的权宜之计。根据以往司法实践,对采取拘禁方式催收合法债务的行为以非法拘禁罪论处[5],而对采取跟踪、骚扰等方式催收合法债务的行为却以更重的寻衅滋事罪论处,这不仅导致寻衅滋事罪的适用范围被无限扩张,而且造成刑法的适用明显不协调[6]3。造成这一现象背后的原因是:对法益造成严重危害的非典型越轨行为,以及相同性质和危害程度的新型危害行为,司法需要对其予以及时回应以顺应民众的惩罪需求,从而使刑法发挥其社会治理功能,而在司法实践中又不可避免地会遭遇轻罪设置不足的困境,面对这一情状,司法往往会选择柔性灵活地解释刑法,选择适用重罪处理眼下的难题[7]。

催收非法债务罪的立法目的在于打击使用暴力与“软暴力”手段催收非法债务的行为。“软暴力”手段是在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提出的,是黑恶势力团伙极为依赖与广泛使用的催收非法债务的手段。换言之,对于“软暴力”手段的认定将在很大程度上影响催收非法债务行为的认定,进而决定催收非法债务罪的规制范围。在催收非法债务行为中,暴力与“软暴力”是行为手段,而强取非法债务是行为目的。与暴力不同的是,“软暴力”并非我国传统刑法学研究中的固有概念,而是在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形成的对于特定犯罪现象的抽象化总结。该意见对何为“软暴力”以及“软暴力”的表现形式进行了规定①该意见第一条:“‘软暴力’是指行为人为谋取不法利益或形成非法影响,对他人或者在有关场所进行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足以使他人产生恐惧、恐慌进而形成心理强制,或者足以影响、限制人身自由、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影响正常生活、工作、生产、经营的违法犯罪手段。”该意见第二条:“(一)侵犯人身权利、民主权利、财产权利的手段,包括但不限于跟踪贴靠、扬言传播疾病、揭发隐私、恶意举报、诬告陷害、破坏、霸占财物等;
(二)扰乱正常生活、工作、生产、经营秩序的手段,包括但不限于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破坏生活设施、设置生活障碍、贴报喷字、拉挂横幅、燃放鞭炮、播放哀乐、摆放花圈、泼洒污物、断水断电、堵门阻工,以及通过驱赶从业人员、派驻人员据守等方式直接或间接地控制厂房、办公区、经营场所等;
(三)扰乱社会秩序的手段,包括但不限于摆场架势示威、聚众哄闹滋扰、拦路闹事等;
(四)其他符合本意见第一条规定的‘软暴力’手段。”。结合该意见来看,显然催收非法债务罪的三款规定中,第二款与第三款涵涉“软暴力”手段,而第一款则涵涉暴力手段②刑法(2021 年施行)第二百九十三条之一:“有下列情形之一,催收高利放贷等产生的非法债务,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使用暴力、胁迫方法的;
(二)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者侵入他人住宅的;
(三)恐吓、跟踪、骚扰他人的。”。通过将该意见规定的“软暴力”的四种行为手段与其规定催收非法债务罪中第二、第三款规定予以比较可以发现,除非法侵入他人住宅被罪名第二款纳入并与限制他人自由相并列外,其余行为手段均被第三款规定所涵盖,并概括为“恐吓”“跟踪”“骚扰”三种手段①该意见第一条:“‘软暴力’是指行为人为谋取不法利益或形成非法影响,对他人或者在有关场所进行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足以使他人产生恐惧、恐慌进而形成心理强制,或者足以影响、限制人身自由、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影响正常生活、工作、生产、经营的违法犯罪手段。”该意见第二条:“(一)侵犯人身权利、民主权利、财产权利的手段,包括但不限于跟踪贴靠、扬言传播疾病、揭发隐私、恶意举报、诬告陷害、破坏、霸占财物等;
(二)扰乱正常生活、工作、生产、经营秩序的手段,包括但不限于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破坏生活设施、设置生活障碍、贴报喷字、拉挂横幅、燃放鞭炮、播放哀乐、摆放花圈、泼洒污物、断水断电、堵门阻工,以及通过驱赶从业人员、派驻人员据守等方式直接或间接地控制厂房、办公区、经营场所等;
(三)扰乱社会秩序的手段,包括但不限于摆场架势示威、聚众哄闹滋扰、拦路闹事等;
(四)其他符合本意见第一条规定的‘软暴力’手段。”。由此可看出,催收非法债务罪在行为手段的规定上对该意见中列举的“软暴力”行为方式进行了盖然性处理,且并未保留该意见中设置兜底性条款这一做法。虽然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一第一、第二款规定的“暴力”“胁迫”“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侵入他人住宅”均在其他刑法罪名或前置法条文中有相类似规定,能够以对相关条文的既有研究作为其解释依据。然而,法条第三款所规定的“恐吓”“跟踪”“骚扰”三种行为手段中,除“跟踪”具备明显行为特征但系首次纳入我国刑法体系内,“恐吓”“骚扰”这两个概念本身均不具备明显的解释边界。同时,对“软暴力”手段认定具有指导意义的该意见本身包含兜底性条款即引发如下隐忧:催收非法债务罪第三款之规定是否会成为实际意义上的“隐性”兜底条款,进而招致罪名适用过程中出现任意扩张,使催收非法债务罪沦为“口袋罪”。鉴于此,催收非法债务罪的限缩性研究对该罪名的立法检视具有前瞻性意义,而限缩性研究的基础在于对罪名所保护的法益进行明确。

自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公布以来,关涉催收非法债务罪的设置究竟是保护何种法益这一问题,学界始终未形成一致意见。通过梳理既有研究可发现,有关该罪名保护法益之不同意见产生的根本原因在于研究视角与思维进路的不同。

(一)既有研究回溯

既有催收非法债务罪保护法益的研究中,以罪名设置位置为切入点是最为常见的研究角度。实际上,由于我国刑法罪名设置具有同章节法益类型相一致的聚合性特点,因此,以罪名设置位置为法益研究起点的研究方法无疑是合理的。在增设催收非法债务罪前,催收非法债务行为被纳入寻衅滋事罪的规制范围内,而寻衅滋事罪所保护的法益为公共秩序。与此同时,新增设的催收非法债务罪在其罪名位置上又处于寻衅滋事罪后,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分则第六章第一节所设罪名来看,虽然各罪在侵犯公民人身、财产等权利的类别上存在差异,但对社会公共秩序造成破坏却是各罪共同具有的显著特点[3]161。作为与寻衅滋事罪相邻的催收非法债务罪理应将其保护法益认定为公共秩序,至于公共秩序的内涵仍需进一步探索。鉴于此,有观点认为应坚持以罪名设置位置为依据对催收非法债务罪的法益进行探究,且不能仅将催收非法债务罪与前置位置的寻衅滋事罪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相类比,更要结合处于后置位置的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来看。即采取“瞻前顾后”的研究方法,通过聚众斗殴罪法益认定中有关社会治安秩序,以及因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罪状中有“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表述,可确定其侵犯的具体法益是经济、社会生活秩序。最终得出催收非法债务罪侵犯的具体法益是社会秩序,包括社会治安秩序和社会生活秩序的结论[8]。此观点将催收非法债务罪保护法益认定为复合型法益,认为催收非法债务行为在破坏公共秩序的同时,对于欠款人及与其存在特定关系的人同样会产生不可忽视的法益侵害。即催收非法债务行为的直接侵害法益为公共秩序法益,间接侵害法益为个人法益[9]61。因为对于欠款人来说,催收人以谋取经济利益为目的,通过暴力与“软暴力”的行为手段,对借款人的身心施以极为严重地打击与侵害,同时催收人以逼迫还款为目的,会将催收的对象涵涉所有可能与借款人存在一定关联的人,进而使得大量本无承担还款责任的无辜者受到伤害。对于法人借款人而言,非法催收贷款行为并不仅仅针对法人企业,凡是与法人企业有关联的人,包括法定代表人及其家人、管理层甚至员工均会受到催收人的侵扰[10]。另一种观点认为虽然通过罪名设置位置这一表征可以认定催收非法债务罪所保护法益为公共秩序这一超个人法益,但在公共秩序的具体内涵上应结合催收非法债务罪本身的立法目的来看。催收非法债务行为的前提系“非法债务”,这其中,高利贷债务被普遍认为属于非法债务,此外,对于法律不保护的其他非法债务如赌债、未成年人的债务、非法用途债务、被强制胁迫写下的借条所产生的债务等,若行为人采用非法手段催收则构成犯罪,其罪适用目的在于维护金融秩序而非保护债务人利益或债务本身[11]。由此可见,以罪名设置位置为研究视角所得出的有关催收非法债务罪保护法益的结论并不唯一,虽然各种观点在公共秩序这一维度上已达成共识,但在其具体内涵的解读上却截然不同。

以罪名设置位置为切入点的研究方法是建立在对罪名设置的合理性无疑义的情况下,若对罪名设置位置本身是否合理存在讨论空间,则以此为逻辑起点的催收非法债务罪保护法益研究会得出截然不同的结论。基于此,有学者提出以构成要件及对象为视角,对催收非法债务罪所保护法益进行考察。鉴于催收非法债务罪的行为只是针对特定的个人,而不是针对不特定的人,且没有要求行为发生在公共场所,因此难以认定催收非法债务罪的保护法益包括公共秩序[6]4。作为理解罪名保护法益的重要依据,若是在构成要件中无法得出集体法益所要求的非排他性,而是得出与之相反的个人法益所要求的排他性,则催收非法债务罪所保护法益本身即无法在公共秩序层面与以罪名设置位置为视角的研究达成共识,而是得出与其观点相反的结论,即催收非法债务罪保护的法益应为个人法益。与此同时,鉴于本罪并未在罪名认定中纳入财产犯罪的有关内容,因此在个人法益中显然不能包含财产性法益。

(二)规范目的视角下催收非法债务罪法益解读

通过梳理既有研究可发现,对于催收非法债务罪的法益,学界存在不同见解与认识。观点间的不同主要集中在两点:一是催收非法债务罪法益本身,即催收非法债务罪保护法益为公共秩序法益、经济秩序法益抑或是个人法益;
二是催收非法债务罪保护法益为复合型法益还是单一型法益。研究结论的不同源自研究视角的差异,在催收非法债务罪法益研究中,本文认为应采取规范目的为视角,通过催收非法债务罪的司法适用沿革与法条规定相结合的方式对其保护法益予以解读。

法益保护是刑法的本质功能,而规范目的则直接影响法益保护边界,进而对构成要件的设置与法定刑配置具有限定功能,因此探究罪名设置规范的目的是行为犯罪化正当性研究的前置性准备[9]61。规范目的视角下的法益解读进路以司法适用为逻辑起点。结合催收非法债务罪的具体情况来看,其危害性最早体现在黑恶势力团伙为催收高利贷所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鉴于发放高利贷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已被纳入非法经营罪的规制范围内,因此在催收非法债务罪研究中,是否将实施此行为的行为人作为非法经营罪的共犯处理的观点曾被提及。此后虽与有关司法解释存在不协调之处,但为及时回应大量暴发的相关犯罪行为,催收非法债务行为被认定为寻衅滋事罪。由此可见,之所以在催收非法债务行为的治理中适用寻衅滋事罪,是因为此行为对社会公共秩序带来的极强破坏性。除催收非法债务行为在案件数量上的多发性与时间频率上的密集性外,催收非法债务罪的实施主体为黑恶势力团伙,这种有组织的犯罪集团在实施催收非法债务行为过程中利用行为本身的公开性扩大其社会影响,进而形成远超于催收非法债务行为本身对常规社会秩序冲击与破坏之侵害。催收非法债务罪的法律条文中确实缺乏维持公共秩序或保护集体法益的表述。恰恰相反,法条规定的三款行为手段均作用于个人,并且在有关情节严重的认定中也并未明确提及对社会秩序产生恶性影响是否应被认定在内。据此得出若承认催收非法债务罪所保护的法益为公共秩序,则需同样认可其保护的个人法益这一结论,即催收非法债务罪在直接保护公共秩序法益的同时还间接保护个人法益,具有法益复合性。若不将公共秩序作为催收非法债务罪的保护法益,则其保护法益为个人法益这一单一性法益。笔者认为,催收非法债务罪所保护法益并不具备复合性,其保护法益仅为公共秩序。但催收非法债务行为对公共秩序的破坏与冲击的表现形式确实具有特殊性,如前所述,催收非法债务罪设置目的之一在于对“软暴力”手段催收债务行为的刑法回应[12]8。结合“软暴力”手段,即“恐吓”“跟踪”“骚扰”来看,其行为虽直接作用于欠款人个人,但是通过对欠款人个人实施侵害行为,将催收非法债务行为的恶性影响作用于其生活、工作领域,进而在生活圈内散播恐怖气氛。因此,催收非法债务行为对公共秩序的颠覆是通过对欠债人的侵害实现的,其实是通过催收非法债务行为本身所具备的公共性与公开性来实现的。催收非法债务行为并非通过对社会中的一种或几种秩序的侵害最终形成对总体公共秩序的危害,而是通过对欠款人的不法侵害为媒介实现对其生活圈的压迫式影响。鉴于实际生活中此种行为被黑恶势力团伙广泛依赖并高频度使用,极易通过公民生活圈的累计最终在社会范围内形成对公共秩序的践踏与倾覆。因此,催收非法债务罪虽然在法条规定上并无直接关涉公共秩序的文字表达,但其对行为手段与行为目的的规定直接作用于催收非法债务行为的目标对象或者说影响源即欠款人本人,实际上是通过对个人权益予以保护的方式斩断催收非法债务行为对公共秩序的影响链条,最终实现对公共秩序法益的刑法保护。

从对催收非法债务行为适用寻衅滋事罪到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设催收非法债务罪,体现出将公共秩序认定为催收非法债务罪保护法益的立法认识基础上的对立法精神的“循故”。从司法适用沿革看,催收非法债务行为始终未超脱刑法第六章即保护公共秩序法益的罪名规制范围,催收非法债务罪通过保护个人权益的方式实现对公共秩序法益的维护。通过规范目的的形式层面即司法适用沿革与实质层面即法益保护可以得出以下结论:催收非法债务罪所保护的法益具有单一性,保护法益为公共秩序法益。

催收非法债务罪限缩性研究的前提在于罪名适用范围存在异化扩张的可能性。罪名的异化扩张存在立法层面的显性异化扩张与司法层面的隐性异化扩张。事实上,若一罪名在立法设置上存在显性异化扩张,则其必定会引发司法适用中的隐性异化扩张。但司法适用中的隐性异化扩张有时也并非立法原因所致,甚至在某些罪名的异化扩张中,其真正原因在于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罪名适用“野蛮生长”现象。回归到催收非法债务罪本身,其为刑法修正案(十一)所新增设罪名,属于司法实践中新适用的罪名,通过统计司法裁判案例可发现,其中相当一部分是对此前判处寻衅滋事罪的被告人在适用罪名上的依法改判。因此在司法适用现状上催收非法债务罪并未出现异化扩张。然而,通过前文对催收非法债务罪进行立法层面的审视后可发现,催收非法债务罪在立法设置的形式层面并未为异化扩张现象提供繁殖的“土壤”,但其第三款中行为手段的规定可被视为异化扩张的依据。因此,催收非法债务罪限缩性研究的中心与重点应为第三款之规定,即对“恐吓”“跟踪”“骚扰”三种行为手段进行性质分析与边界探索,是实现催收非法债务罪限缩性研究的必经之路。

(一)公共秩序法益视角下“恐吓”“跟踪”“骚扰”行为手段解读

以“恐吓”“跟踪”“骚扰”为手段的催收非法债务行为对公共秩序法益的侵害以损害公民个人权益为表征,二者间的联结点为公共场域的传播。以司法实践及该意见中存在的泼洒污物行为手段为例。泼洒污物行为的目的,是通过醒目且直接的方式将欠款人所谓的欠债事实在其居住地或工作地为中心的公共场域中广而告之,从而对欠款人的个人信誉、形象或公民人格造成损害,最终迫使欠款人还债。通过对泼洒污物这一“软暴力”手段进行观察可发现,行为人是通过相应行为手段逼迫欠款人偿还债务,欠款人偿还债务的关键在于行为手段所达到的强制性效果。此类行为的逻辑链条可抽象为以下结构:行为人实施行为手段—行为手段对欠款人个人权益造成损害—此事件在欠款人所在的公共场域扩散传播—广泛传播后形成对公共秩序法益的侵害。而若存在以下三种情况,则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手段无法达致对公共秩序法益的侵害。第一,欠款人居住在人烟稀少的城郊或居住人数较少的社区。无论是泼洒污物抑或是张贴大字报均需要他人目击甚至是广泛目击才能实现传播。若缺乏“观众”,则行为手段无法在公共场域实现传播扩散,结合受害人是欠款人的事实,那么此手段对欠款人本身权益是否造成侵害以及侵害程度是否具备刑事违法性值得怀疑,这也是催收非法债务罪中设置“情节严重”的原因。第二,行为人实施相应行为手段的次数少、频率低,其行为手段易被忽视或根本无法被发现。如大字报被撕去、泼洒污物被清理后,该行为手段即很难在公共空间中形成后续影响的残存。第三,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手段过于“温和”,不够“醒目”,即行为本身的恶劣程度不足。如虽张贴大字报但文辞攻击性不强、或虽播放哀乐但声音较小、或虽燃放鞭炮但时间较短,换言之,行为手段并未达到干扰常规生活与工作秩序的程度。因此,从维系“行为—结果”的逻辑链条角度看,“恐吓”“跟踪”“骚扰”行为手段需具备场域层面的公共性、次数层面的反复性以及程度层面的滋扰性。

1.公共性

公共性是指“恐吓”“跟踪”“骚扰”行为手段必须突破欠款人本人及其近亲属知晓的相对私密范围,达致在公开场域内对行为手段的传播。“恐吓”“跟踪”“骚扰”手段必须能够在欠款人生活、工作的公共场域形成旁观者对公共秩序是否仍受到保护甚至能否继续存在的困惑与担忧。在公共秩序法益视域下的催收非法债务罪研究中,公共场域的传播是将个人权益损害与公共秩序侵害相衔接的联结点,而公共场域传播要求行为手段具备公共性,因此,公共性是催收非法债务罪第三款规定的行为手段的第一特性。

2.反复性

反复性是指在以“恐吓”“跟踪”“骚扰”作为手段的催收非法债务行为中,对行为手段的实施次数与频率具备一定的要求。与暴力手段不同,“软暴力”手段的相异性体现在其并不对欠款人的权益造成紧迫性、严重性损害。并且,对公共秩序法益的侵害也需要在公民个人权益损害的“量的积累”基础上实现。只有同一受害者的多次权益损害或是在同一时期内多个受害者权益的同时损害,才有可能引起公众对相应秩序的不信任进而在社会层面诱发不安,而上述两种情况均需要行为手段的不断重复与广泛适用。

3.滋扰性

在“软暴力”手段的有关规定与该意见中,“滋扰”是被反复提及的词语,其与“软暴力”手段密切相关。“滋扰”是指制造事端进行扰乱、使其不安宁。结合催收非法债务罪可对第三款规定手段的滋扰性作出以下定义:滋扰性是指行为人通过实施使欠款人不安宁的手段达致对公共秩序的扰乱。“恐吓”“跟踪”“骚扰”势必具备滋扰程度的要求。而滋扰性的判断是难以量化或者说不易被认定的。

(二)“恐吓”“跟踪”“骚扰”行为手段滋扰性判断标准

1.“恐吓”行为手段滋扰性界定:以恐吓类寻衅滋事行为为参照

如前所述,催收非法债务罪颁布实施前,寻衅滋事罪适用于相关行为的治理。由此可见,两个罪名在规制行为类型上存在重叠,其中的典型代表是恐吓手段催收非法债务行为与恐吓类寻衅滋事行为。因此,在关涉“恐吓”行为手段的滋扰性判断上,可参照寻衅滋事罪中的“恐吓”。

回溯催收非法债务罪的立法沿革时可发现,其法条草案中曾保留有关于竞合的规定,但此后却特意删除竞合适用条款,为的就是防止寻衅滋事罪在司法实践中继续适用于催收非法债务行为。因此,对于新法生效之前的催收非法债务行为,根据原相关司法文件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而根据新法却只能构成催收非法债务罪[12]10。立法者在设置催收非法债务罪时已考虑到极易引发与寻衅滋事罪适用界限模糊的现象。这也从侧面反映出在行为手段的认定上,两罪是存在互相参照的可能性的,这就为“恐吓”手段的相互界定奠定了基础。问题在于,作为法定刑较寻衅滋事罪轻的催收非法债务罪,其在“恐吓”程度上的认定,即“恐吓”手段对于欠款人个人权益的减损进而造成公共秩序法益的侵害程度,是否需要低于“恐吓”类寻衅滋事罪对于他人心神安宁以及社会秩序的侵害呢?答案是否定的。寻衅滋事罪的重要前提在于“无事生非”,与之相比,催收非法债务罪是具备明确行为目的的——“有事生非”。从对受害者的针对程度来说,显然催收非法债务罪中的“恐吓”手段更具特定性与针对性。与此同时,寻衅滋事行为的行为人对受害者“无所求”,而实施催收非法债务行为的行为人对欠款人“有所求”。鉴于其最终目的是通过“恐吓”手段迫使欠款人偿还债务,因此其恐吓程度之强烈势必更甚于“恐吓”类寻衅滋事罪或在最低限度上与“恐吓”类寻衅滋事罪相一致。因此,催收非法债务罪中“恐吓”行为手段的滋扰性应与“恐吓”类寻衅滋事罪认定标准相一致。

2.“跟踪”行为手段滋扰性界定:滋扰需以欠款人明知为前提

催收非法债务罪中有关“跟踪”行为手段的规定系刑法首次纳入“跟踪”这一概念。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唯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存在与“跟踪”“纠缠”行为相关的规定,但前者强调行为人与行为对象间的特殊亲属关系,而后者则着重保护欠款人的人身安全而非心里安宁与健康。催收非法债务罪中的“跟踪”行为手段本身,其滋扰性的存在前提应为欠款人或者说被跟踪者对跟踪行为的明知。如果被跟踪者根本没有意识到跟踪行为的存在,即对自身被尾随、监视的情况处于无意识的状态,则其自然不会受到心理层面的干扰甚至伤害,此时“跟踪”行为手段的滋扰性当然无法显现。此处存在两种情况需要讨论:第一,被跟踪者意识到“跟踪”行为,但并未意识到跟踪者目的是催收其所欠债务。此种情形涉及催收非法债务行为是否需要行为人向行为对象明确其催收非法债务的目的。鉴于催收非法债务系行为人主观目的,因此并不要求行为对象对其进行掌握,催收非法债务罪系情节犯,只要行为人所实施“跟踪”行为导致严重后果,则其成立催收非法债务罪。第二,被跟踪者并未意识到“跟踪”行为,但此行为已被他人知晓并在特定空间中形成恐慌进而造成对社会秩序的侵害。此种情形下,鉴于受害者本身并未明知“跟踪”行为,因此行为无法被催收非法债务罪所评价,但囿于行为人所实施行为侵犯公共秩序法益,因此适用寻衅滋事罪。

3.“骚扰”行为手段滋扰性界定:以司法实践为基础,探索标准化司法限缩路径

在“恐吓”“跟踪”“骚扰”三个概念中,“骚扰”的含义最为宽泛,且最难以界定。通过穷举其包含形式的方式对“骚扰”手段进行立法限缩的方式显然是不具备实现可能性的。同时,“软暴力”手段的特征之一即在于表现形式的复杂多变。鉴于此,一方面应根据司法实践中不断暴露的犯罪事实,通过颁布司法解释的方式对应被纳入“骚扰”手段中的具体行为予以明确;
另一方面,也要通过不断总结与反复印证的方式规定有关“骚扰”行为手段的界定标准。通过司法路径探寻“骚扰”行为手段的公共性与反复性,从而对“骚扰”行为手段的滋扰性予以合理地认定。

催收非法债务罪的规范目的在于保护公共秩序法益,其立法旨在对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涌现与暴露的催收非法债务行为予以刑法回应,罪名设置本身具备正当性。对催收非法债务罪的法条规定予以立法检视,能够深度探究罪名本身可能存在的异化扩张“隐忧”。通过对暴力、“软暴力”手段与罪名规定手段的比较可发现,其罪名第三款设置的“恐吓”“跟踪”“骚扰”行为手段虽是基于司法实践中对“软暴力”手段表现形式的概括与总结,但也为适应“软暴力”手段不断地扩增预留了较大的解释空间。对于法条来说,解释空间不能够也不应该是无限的,催收非法债务罪不应成为异化扩张的“口袋罪”。因此,对催收非法债务罪第三款的限缩性研究因直接影响该罪的适用边界而具有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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